大家都知道房屋會有土地跟建物權狀,但你知道權狀上寫的權力範圍這列,寫著公同共有1/1是什麼呢!
來,我說明給你聽
公同共有
認識土地共有制度
共有意指一樣東西之所有權為數人共同享有,有別於通常所見一樣東西之所有權為單一個人享有之單獨所有。理論上,不管動產或不動產均可成立共有,但日常生活中則以不動產中之土地之共有最為常見。而其共有型態分成三種:
●分別共有
即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,共同持有同等土地所有權,並對共有物之全部,按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。此即如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,數人按其應有部份,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為分別共有;及第八百十八條規定,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,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。
●公同共有
意指所有權人共有,不分多少比例、持有同等土地之所有權,而其共有之權利及於共有土地之全部,而權利之行使需全體共有人之認可同意。此即如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,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共同關係之數人,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,為公同共有人,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;及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,公同共有物之處分,及其他權利行使,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。一般常見之土地公同共有型態,常發生於繼承遺產、合夥財產、祭祀公業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制之共同財產中。
●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
常見之狀況即為起先為分別共有,惟經過一段時間後,其中某共有人死亡,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,該土地即變為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共有關係。
「公同共有」是指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,依法律規定或契約,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,基於其公同關係,而共有一物者,為公同共有人.同條第二項規定,各通同共有人之權利,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.簡單說,在公同共有關係下,各公同共有人是沒有應有部分.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,是依據規範其公同關係之法律(例如:合夥關係即依合夥相關法規定處理)或是依據當事人間的契約處理,除此之外,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,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.
兩者的主要差異,由上述可知:
1.形成原因:「共同共有」基於對於一物共有所有權;「公同共有」則是依法律規
定 或契約約定而來
2.應有部分:「共同共有」有;「公同共有」沒有!
3.共有人權利:共同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,對共有物全部的處分則需得
全體同意; 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,故對共有物的處分需得全體的同意!
4.共有物分割:共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; 公同共有人在公同關係存續中,原則
上是不得請求分割! (民法第823條,第829條參照)
至於數人共有,如何持分? 由上可知公同共有人因無應有部分,故無此問題. 而在共同共有人,即依民法第817條規定,原則上是依當事人間應有部分去分,如果應有部分不明,法律推定為均等.
我國民法物權篇共有的型態有兩種,均是共同共有的關係:
一為共有,亦稱分別共有,就是說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,例如一塊土地由甲乙丙三人共有,登記簿謄本或所有權狀記載每人應有部分〈即通稱持分〉各三分之一,或者甲三分之二,乙丙各六分之一,這就是分別共有。
一為公同共有,亦稱合有,依民法827條規定: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衣共同關係之數人,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,為公同共有。
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間並沒有登記應有部分為多少,因此對於共有物之處理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有約定,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,必須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。
比較明顯的區別是,分別共有人間隨時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,但是公同共有在存續期間,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。
前言:一人享有一物所有權之單獨所有 為社會生活之常態 但為因應社會之需求 二人以上同時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權之狀態 稱之共同所有
須注意此時乃一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 而非一物之上成立兩個以上之所有權 分屬於各人
共同所有種類有三: 總有 共有(分別共有) 合有(公同共有)
說明:
第一 共有(分別共有) (通常共有)–有持分概念之適用
1.民法第八一七條第一項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,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,為共有人。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一物 共同享有所有權也
2.民法第八一八條各共有人,按其應有部分,對於共有物之全部,有使用收益之權。
3.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一項 各共有人,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。
4.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二項 因特別法土地法第34條之一已有規定 故共有物之處分、變更、及設定負擔,已無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。
5.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前段 各共有人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
第二 合有(公同共有)
1.民法第八二七條第一項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,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,基於其公同關係,而共有一物者,為公同共有人。乃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權者–例如和夥 繼承 祭祀公業 神明會
2.民法第八二七條第二項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,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。依實務上見解 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 學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 此與分別共有顯有不同
3.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一項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,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。
4.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二項 因特別法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五項已有準用規定 故共有物之處分、變更、及設定負擔,已無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。
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二者之不同:
1.成立原因之不同—-公同共有須以有公同關係存在為前提 分別共有則無此限制
2.權利之享有之不同–前者係按其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 故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 後者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 方得就公同共有物為使用收益
3.處分之之不同——前者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後者則無此權利
4.分割限制之不同—-前者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外 得隨時請求分歌 後者在公同關係存續中 不得請求分割
5.共有物管理之不同–前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 共有人得單獨為之 改良行為則以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 後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均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
6.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之不同–前者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請求 例外是回復共有物 須為全體之利益為之 後者欲行使此權利 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
7.標的物之不同—–前者通常為單一或少數 後者通常為多數 除物之外 常並有以權利為標的物之情形 故通常以公同共有財產或公同財產稱之
8.存續期間之不同—前者通常為短暫係 而後者之存在通常有共同之目的 故其存續期間本質上較長 例外是繼承事實之公同關係得隨時終止 因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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